2012年6月1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公司从甲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及顶丝等租赁物,并明确租赁费用标准等一系列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但乙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经过结算,乙公司尚欠甲公司租赁费661264.3元。2017年5月31日,甲公司与本案原告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对乙公司的所有债权(租赁费本金及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付某,向乙公司追讨所有租赁费及相关款项事宜也由付某负责处理,并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6月5日,甲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乙公司,并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付某支付所有租赁费本金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7年6月6日妥投,查询结果为他人收或速递易。被告乙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付某提起诉讼。
案件评析
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与付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对被告乙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甲公司于2017年6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书中明确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乙公司,并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付某支付所有租赁费本金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7年6月6日妥投,查询结果为他人收或速递易。且原告起诉后,法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也说明被告已经收到本案的诉讼文书,而且被告未到庭就债权转让进行答辩,应当认为乙公司已经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
法官寄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的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债权人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