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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职工上下班路途中致人损害,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树林召人民法庭 发布时间:2020-12-16 10: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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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6月,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赵某某与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共向原告赔偿23万元整,某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共计12.06万元。杨某系某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在单位指派杨某执行工作任务的路途中,赵某某家属要求杨某与某单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诉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被告双方对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可,依据该认定书,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死者赵某某和被告杨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死者赵某某承担50%,被告杨某承担50%。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12.06万元,被告杨某发生事故后赔付23万元,另外,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1006.94元,被告某单位不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虽为被告某单位职工,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路途中,并非在从事工作任务期间,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官提示
上、下班期间,正逢车流、人流高峰期,稳驾慢行、遵守交通规则可以有效避免事故发生。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除自身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能寻求救济途径,在其从事工作任务期间致人损害,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虽系单位职工,其致人损害时,是在去单位的路途中因其驾驶不当发生,并非其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致人损害,所以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
来源:综合办公室
责任编辑:张引
地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迎宾路与迎宾大街交口东120米路北 电话:0477-5213424 传真:0477-5964543 邮编:01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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